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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方多次催款未果,将蔡某良、蔡某梅诉至兴宁区法院。
关于蔡某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指出,案涉借款虽是转入蔡某梅名下微信账户,但基于蔡某梅与蔡某良曾系夫妻的特殊关系,仅根据蔡某良使用妻子身份信息注册微信不足以证明蔡某梅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蔡某良亦自认借款所涉微信号一直由其实际控制使用,款项为自己私下向谭某方所借。
谭某方明确知悉该微信实际使用者为蔡某良,确实存在蔡某梅不知情的借款,而案涉借款数额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消费所需。谭某方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蔡某良、蔡某梅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证实蔡某梅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或追认,蔡某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兴宁区法院作出判决:蔡某良向谭某方偿还借款本金9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