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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婚姻结束,一别两宽,各生欢喜;天涯陌路,后会无期。除非……还有财产尚未厘清。签完离婚协议书后,发现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还可以要求分割吗?来看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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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邓某某与原审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于2019年1月作为买受人向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购买价款为630814元,首付款为130814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
离婚后,原审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诉至法院,对于上述房产,请求判决该房产归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补偿其首付款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开发项目尚未竣工,原审被告所购房产未取得所有权亦未取得使用权,原审原告主张的分割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
虽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但根据法院查明,原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商品房一套,上述财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现原审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有据。
对于涉案房产的问题,该房产系原审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且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故该房产归原审被告所有较为合适。根据原审被告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支付首付款情况及原审原告的诉求,法院认为,应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65000元为宜。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婚姻是一种伴侣关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平等互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以达成离婚意愿为基础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因此,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保持理性、审慎考虑,慎重做出承诺,并信守承诺,避免发生矛盾纠纷引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