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不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不判离婚
承办单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5 年 10 月 28 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审理中,鉴于丁某坚持要求离婚, 李某最终改变原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同时,丁某坚持将其原诉请的“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丁某携带抚养”变更为“女儿由被告李某携带抚养”,李某则坚持不同意由其携带抚养女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否则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也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最终也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不愿意携带抚养女儿,其态度表明原、被告均不愿意为女儿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如准许原、被告离婚,势必助长原、被告消极对待其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及女儿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故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离婚夫妻不能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准离婚的典型案例,家事法官提炼出审理此类家事案件的审判原则, 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离婚但均不愿意抚养孩子的不予准许离婚原则。离婚属于婚姻自由,但不是绝对自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贯彻“未成年人 最大利益”原则,优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最终也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不愿意携带抚养女儿,其态度表明原、被告既不愿意为女儿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又不愿意承担离婚后携带抚养女儿的义务,如准许原、被告离婚,势必助长原、被告消极对待其对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故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说理部分情理交融,实体处理得当,切实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