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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籍迁入本村未必就是本村集体成员,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未必不是本村集体成员

    发布时间:2023年4月13日下午9:44   

    户籍迁入本村未必就是本村集体成员,户籍未迁出的外嫁女未必不是本村集体成员

     

           一、户籍迁入本村,并不等于取得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征迁时,不补偿安置。
           
           裁判要点:虽然户口迁入了农村,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给予安置补偿
           观点来源:《金欣宜、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裁定日期:2020-03-30。
            文书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金欣宜之母蔡艳辉系陈家坪组村民,金欣宜2008年出生时随父亲金继兵将户籍登记在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陈家坪组。2018年8月望城区政府决定征收陈家坪组土地,2018年11月金欣宜之母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金欣宜未被列入安置补偿对象。金欣宜以其属于陈家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望城区政府、望城分局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未提交陈家坪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金欣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家坪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金欣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尽村民义务的外嫁女,享有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征迁时,应补偿安置。
           裁判要点: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其原先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只要出嫁女的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征收补偿中应当认可其村民资格,应当给予安置补偿。
           观点来源:《赵星、程雨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169号,裁定日期:2018-12-28。
            文书节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也就是说,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其原先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只要出嫁女的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的权利。赵星系出嫁女,程雨嘉系出嫁女的孩子,两人户籍一直在被征地村组,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两人已经尽到村民义务的,征收补偿中应当认可其村民资格,给予其安置补偿,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湘潭县政府、湘潭县国土局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好本案争议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土地安置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户籍迁入农村但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不应分得土地安置补偿费;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尽村民义务的外嫁女,应当取得土地安置补偿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2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2次修正)
           第32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3.《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3次修正)
           第48条第2款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24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第21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22条第1款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转自:民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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